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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低保拟出新政!事关审核、认定!

天津低保拟出新政!事关审核、认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认定程序,提高管理质量,近日,天津市民政局牵头草拟了《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

天津低保拟出新政!事关审核、认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认定程序,提高管理质量,近日,天津市民政局牵头草拟了《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

  •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区级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下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
  •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 《办法》其他要点
    ↓↓↓
    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和受理
    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居民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

    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

    (五)天津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为天津户籍的,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家庭财产符合我市最低保障相关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中的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

    (四)父母年龄均达到6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低于低保标准2.5倍,家庭财产低于30万,其他条件参照最低保障有关规定的家庭中的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年满18周岁(含)未婚子女。符合该条款人员,不享受分类救助政策。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家庭。

    与具有本市户籍居民形成婚姻关系,持有本市合法有效居住证,并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偶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旅游等情况的;

    (五)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
    认定标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居住在本市城六区以外,家庭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具体认定办法由有关区根据实际制定。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 套住房或无房(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拥有市场主体信息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市场主体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等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市场主体信息。

    (八)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 万元(含)。

    (九)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20 万元(含);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发放救助标准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社会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三)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单亲家庭;

    (四)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六)其他由区(县)民政、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特殊困难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天津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措施〉的通知》、《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天津市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改革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家、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区级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下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区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家庭可就近委托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转交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  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居民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

    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

    (五)天津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为天津户籍的,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乡镇(街道)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家庭财产符合我市最低保障相关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中的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

    (四)父母年龄均达到6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低于低保标准2.5倍,家庭财产低于30万,其他条件参照最低保障有关规定的家庭中的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年满18周岁(含)未婚子女。符合该条款人员,不享受分类救助政策。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与具有本市户籍居民形成婚姻关系,持有本市合法有效居住证,并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偶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旅游等情况的;

    (五)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如实申明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是否有近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监督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居(村)委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居住在本市城六区以外,家庭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具体认定办法由有关区根据实际制定。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 套住房或无房(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拥有市场主体信息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市场主体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等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市场主体信息。

    (八)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 万元(含)

    (九)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20 万元(含);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发放救助标准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社会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三)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单亲家庭;

    (四)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六)其他由区(县)民政、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收入和财产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及各区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做好配合申请材料转介、公示,开展居住地群众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一)、(四)调查方式为必选方式,其余调查方式可视情况开展。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代表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通过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信息核对。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启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需要开展民主评议,乡镇(街道)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应当介绍参加评议人员、评议议程、评议规则、会议纪律。宣传解读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说明本次民主评议的主要评议议题。

    (二)介绍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评议事项进行答辩、解释或说明,并回答评议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退场,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进行讨论、评议。

    (四)投票表决。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表决。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评议结果。

    (五)形成结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六)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经济状况核查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市、区民政部门,商请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低保标准与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对老、幼、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人员和单亲、失独等特殊困难家庭按照分类救助政策提高救助水平。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街道)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保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乡镇(街道)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自发生后5日内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乡镇(街道)报告。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外省市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的,应当每满6个月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乡镇(街道)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生活状况等情况。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户籍迁移,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迁移当月和次月的保障金。迁入地要在30个工作日内对该家庭完成复审,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发放保障金,调整保障金额或者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迁入地要做好与迁出地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发放或漏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暂停发放、停发手续。决定减发、暂停发放、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乡镇(街道)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核查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存在异议的,可暂停发放保障金,乡镇(街道)应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可继续发放保障金,并补发停发保障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停发。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街道)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复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可以决定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有关核查和调查工作的;

    (二)在外省市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无法联系的。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员已配合有关复核和调查工作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发,对暂停发放的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员,其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且具有稳定性的,乡镇(街道)应当在完成核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应当作出停发或减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全部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的,最低保障家庭应及时向村(社区)委员会、乡镇(街道)主动报告。乡镇(街道)应当在接到报告或得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信息2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完成最低保障家庭保障金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按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扣减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

    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保障标准,减其他救助待遇继续享受,渐退期满应退出保障范围。如遇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重新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开展社会救助政策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社会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全市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建立统一规范的目录,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区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档案的监督、指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令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并联合市财政局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效果开展评估考核。区民政局对审批确认权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情况,对其中审核确认有误的,及时作出变更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街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尚未下放至乡镇(街道)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本《办法》履行社会救助相关审核权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民发〔2013〕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综合 | 天津市民政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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