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说法 最高法判例:原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能否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最高法判例:原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能否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以货币,也可以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因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执行异议之诉中,原…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以货币,也可以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因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申请执行人)主张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对原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道孜因与被申请人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担保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道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湖南省兰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经投公司等人伪造。经投公司与刘美英、毛仲彬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投公司在申请审批股东身份时提交虚假的资金流水,系虚假出资。本案兰波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为1.2亿元,但在成立次日账内就分三笔流出8300万元,实际上原股东抽逃了资金。2012年8月经投公司成为股东时,兰波担保公司账上只有162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时兰波担保公司账上只有330元。作为股东的经投公司对其6120万元的出资款并未到位,系通过虚假的资金流水为其审批所用,掩盖其虚假出资的事实。二、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刘道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经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经投公司没有出资设立兰波担保公司的义务,也没有为原股东补充出资的义务,经投公司无需向兰波担保公司出资。(二)兰波担保公司的发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兰波担保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已经足额认缴出资。(三)兰波担保公司也从未决定增值,经投公司受让股权,也就继承了转让方的转让份额,无需再出资。经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向原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四)经投公司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而是受让股东,经投公司也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五)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道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以货币,也可以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因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杨武、刘美英、毛仲彬,各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3000万元、4200万元。而经投公司是后续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兰波担保公司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经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证明,杨武、刘美英、毛仲彬均向兰波担保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存在未实缴出资额的情形,经投公司在原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兰波担保公司也无增资扩股的情形下,不具有对兰波担保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其负有的是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刘道孜主张经投公司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投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刘道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兰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认定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刘道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刘道孜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调查收集必要,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另外,刘道孜提出兰波担保公司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国务院及湖南省颁布的相关规定经投公司成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必须经前置审批,应以自有资金出资,而经投公司在本案未实际出资故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国务院及湖南省关于该审批程序的规定属政府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规定,经投公司是否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与其在本案中能否被追加为执行人无关。故刘道孜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刘道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道孜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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