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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网络犯罪应强化整体证明

认定网络犯罪应强化整体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的审查,充分运用同一电子数据往往…

认定网络犯罪应强化整体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的审查,充分运用同一电子数据往往具有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综合运用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虚拟空间的网络犯罪是以海量电子数据形式记载、留存并生成证明犯罪行为镜像数据的,就如何才能实现该类证据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对网络犯罪行为的证明应先立足大数据作为证据特性,借助大数据算法,将不同时空的信息整合为海量结构化数据,通过分析结构化数据间的相关积累能达到因果证明的强相关要求,以创构并证明镜像事实,实现司法“真实”。

 

在刑事诉讼语境下,司法“真实”意味着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真实地揭示,为裁判者确信“真实”提供基础。由此,司法证明过程中,办案人员均追求将证据的证明逻辑予以精确量化,以此尽可能使裁判者的主观心证见之于客观,即使证明过程趋向客观化、科学化。但司法证明的过程是在诸多变量作用下证明真实,而不当的量化证明容易滋生选择性忽视变量,使证据带有偏见地指向客观真实或者不真实的弊病。因此,针对大数据构建的犯罪事实,实现证据量化及其证明过程的可视化有助于提升司法证明的客观性、可接受性。

 

从认知心理学角度看,裁判者是通过证据所建构的叙事合理性程度来评价证据。网络犯罪的事实构成具有弥散性、跨域性、海量信息融合等特性,这使传统的印证方法力有不逮。就事实印证的关键节点而言,网络犯罪所呈现的“去中心化”也容易使印证证明的指向模糊或失去焦点。为此,司法实践需要在宏观证明理念上确立以整体主义为基本方向,以一种整体性融贯的方法论指导大数据背景下的事实认知,进而更好探求有限理性下的司法“真实”。

 

网络犯罪事实构成的特殊性

 

事实认知构建从因果关系向相关关系转化是网络犯罪区别于传统犯罪的关键所在。

 

在小数据背景下,传统侦查以物理现场为起点采集有限数据信息,遵循因果关系的认知思维梳理碎片化信息的关联性、明晰模糊性事实,逐渐完成案件事实的回溯。而网络犯罪的非接触性决定了数据空间是其主要现场。网络犯罪打破了时空一维性局限,从物理空间拓展至虚拟空间。犯罪行为在多维时空的联动使数据信息量呈几何级增长,海量数据的相关性成为侦查人员证明镜像事实的根基。

 

在网络犯罪事实认定中,司法主体利用相关性规律把握因果性内核,既坚持理性的因果关系,又充分发挥数据相关性的指引作用。数据空间是有“记忆”的,虽然“记忆”数据离犯罪内核越远,数据愈发离散混杂,它们之间总存在一定的联系——源相关关系。根据大数据算法,以特定信息为源点对繁芜数据的相关关系进行矩阵处理并生成数据拓扑结构图,以强化事件的因果关系认知。

 

同时,海量数据的混杂性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唯一性的确信。犯罪行为以数据形式记录,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排他的。两个具有相关性关系的数据,如果一个数据发生变化,另一个数据也会随之发生或强或弱的变化,即变化的数据不唯一。虽然单一数据的价值密度低,但“无限的模糊”所带来的聚焦成像会比“有限的精确”更准确。因此,当数据量达到一定程度,经过结构化拓展的混杂数据往往使事件走向绝对精确化,完成精确的因果性事实证明。

 

网络犯罪传统印证证明的困境

 

传统印证证明强调,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而孤证不能定案。可见,印证证明的核心在于证据体系内证据间指向的同一性。从融贯论的论证方式看,印证证明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来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着眼于从证据外部的体系性考察个体性证据的印证效果,遵从单向性证明路径,却忽视了证据群与个体证据的整体协调。

 

事实确信的形成往往是支持性证据的正向证明价值和反对性证据的负向证明价值的累积效果,在网络犯罪证明中更是如此。在本体上,大数据已经不同于传统小数据,因其数据量及其内在关联的原因,它自身已形成特定的认识论,并借此展示其事实性,即,网络犯罪依据海量数据能够实现自成事实与偏差修正。以此看,网络犯罪既可“孤证”定案,亦可结合一般证据共同形成“孤证”事实印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18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围绕其利用的程序工具、技术手段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二)系统日志、域名、IP地址、WiFi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轨迹;(三)操作记录、网络浏览记录、物流信息、交易结算记录、即时通信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内容……。”第22条规定,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和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由此可见,网络犯罪证明除眷注数据整体性规律外,也要以构成事件“部分”的元数据检验反向证明案件事实。这在一定意义上已挣脱了印证证明规则的束缚。

 

总之,网络犯罪不仅需要大数据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印证镜像事实的真实性,还须以数据反推等融合性证据方法对大数据证据进行验证。由于印证证明忽略了证据内部的个体化检验,应用于网络犯罪证明时可能陷入证据证明形式化的困境。

 

对网络犯罪应强化整体主义证明

 

在认识论视角下,网络犯罪的证明认知价值实质是在对其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获取案件事实的导向作用。司法证明不仅需要从微观视角考察单个证据的证明价值,也要将所有证据置于经验、直觉之下进行宏观上的综合考察。因此,网络犯罪的事实证明要求裁判者在虚拟与现实的不断交叠中抽丝剥茧,进而完成整体性事实与全案数据、个别性事实与单一数据信息之间相互印证的精细化证明。这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在构建事实证明逻辑的证据关系构造方面存在高度切合。

 

事实证明的原子主义认为,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控、辩、审三方基于认知的开放性与行为的交互性在证明问题上达成偶然性共识,而非形式化的必然结果;而整体主义主张,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任何特定的证据原子之意义与价值在于和其他所有证据关联的总体判断。易言之,整体主义既要考察证据群的整体性,也要避免证据的证明力评价被曲解;原子主义强调对事实认定所需的原子证据施以个别化验证,包括证明力评估。从叙事的融贯性视角看,整体主义并非否定原子主义,而是遵循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递进逻辑:通过原子证据的个别化检验修正、消除或者替代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间的矛盾以强化证据评估的客观性,从而系统提升证据体系所建构的整体性事实证明的准确性。

 

网络犯罪证明的整体主义证明体现在事实模型构建和证明力评估两方面。整体主义显示对原子证据组合所产生的整体证明效果,在证据规则和经验逻辑上进行原子证据评价及事实认定。一方面,网络犯罪事实模型的构建依赖于海量数据相关性生成的规律性结论,数据元素与待证事实存在个体化的应对关系,即独立原子证据与网络犯罪事实命题之间可以互相证成,使规律性结论的证明力得以强化。另一方面,证明体系融贯是各待证事实之间、待证事实与证据、海量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网路犯罪事实认定需要对数据元素和规律性结论进行双重评价,最终形成“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证明的良性互动”。可见,整体主义助力网络犯罪证明认知从证据链的“单向理性”到证据链的“交互理性”的跨越事实。裁判者认定个体证据时,直觉等主观要素占主导,以整体主义视角对原子证据进行审查亦是对个体证据裁量时的反思和检验,以促成事实生成论证的构建。具言之,裁判者根据全案证据会对网络犯罪事实生成整体性认知,在此基础上,大数据证据与其他证据将该整体事实认知分解为局部性事实认识,以检验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同时,从数据群和原子数据两方面依此逻辑检验大数据证据映射的网络犯罪镜像事实的整体性证明力。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之镜”所获得的事实真相,是对事实之可能性的判断,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却具有高度盖然性或似真性。原子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因此,对单一原子证据的解释可能存在不同的合理性解释,但所有原子证据组成的整体证据只存在唯一合理性解释。此时,在整体主义证明视角下,可结合其他证据完成网络犯罪事实证明,更全面客观地构建心证事实,防范事实认识错误风险。

 

(作者陈博文、曾雪刚,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新型网络犯罪侦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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