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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正草案)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打造国内国际经济双向循环的重要资源要素配置枢纽、京津冀现代产业集聚区、中日韩自贸区战略先导区,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其他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滨海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全市推广试验。”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有关改革创新决策虽然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设立实行企业化管理、依照法定授权履行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职能的法定机构。”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加挂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局牌子。各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局对相应片区行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邮政等国家有关驻津机构”。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国家有关驻津机构,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口岸通关、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区县”修改为“区”。

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改革创新措施以及本市有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修改为“重点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航空航天、数字经济、保税维修、航运物流、跨境电商等产业开展先行先试”。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依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修改为“对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拓展符合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特色业务服务功能,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运和贸易全链条,推动运输和通关便利化、一体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

“自贸试验区支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申请优先审评审批,为区内医疗机构依法进口临床急需少量药品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落实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税收相关政策,在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跨区域合作。

“自贸试验区支持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自营、合资、并购和联盟等方式拓展国际寄递物流网络,增强服务跨境电商能力。”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措施,优化监管模式和程序,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海关通关监管服务模式,促进区内通关便利,推进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发展。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检测、维修、货物存储、物流分拨、融资租赁、跨境电商、商品展示、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港口作业、期货保税交割等业态发展。

“经政策评估后,支持将自贸试验区中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的改革试点经验优先复制到自贸试验区以及自贸试验区外的本市其他综合保税区。”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实行以‘天津东疆’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提高船舶登记效率,落实现有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款中“鼓励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修改为“鼓励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保险、国际船舶运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支持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创新,允许液化天然气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税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支持发展网络货运等平台经济新业态,探索建立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监管模式,构建与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制度环境。”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其中“海港空港联动”修改为“海铁空港联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健全要素市场化交易平台,鼓励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创新业务,支持培育要素流转综合功能性平台。”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发挥自由贸易账户功能,实现分账核算管理。探索促进自由贸易账户功能外溢的创新举措,扩大政策受惠面。”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落实配套税收政策。支持银行探索离岸转手买卖的真实性管理创新,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第六项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境内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支持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五项修改为:“支持本市租赁资产流转平台发展,提升交易功能,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促进租赁资产合规高效流转”;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支持出口租赁、离岸租赁等跨境租赁业务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支持拓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标的物范围,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创新聚集发展,鼓励区内符合资质要求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离岸、跨境、跨省市国际保理业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支持供应链金融创新发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产业链提供结算、融资和财务管理等系统化的综合解决方案,提高金融服务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发展绿色金融,吸引培育绿色金融机构,打造高效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支持绿色金融评级机构发展,参与制定和应用国际领先的绿色金融标准。”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进‘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口岸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推动京津冀区域性通关便利化协作。优化内陆营销网络布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二款中“天津市”修改为“本市其他区域”。

三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合作机制,促进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开放共享。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带动京津冀以及北方地区科技创新、引领地区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北京、河北自贸试验区的政务服务合作,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标准互认、结果互认、跨区域通办。探索建立京津冀三地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改革创新,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深化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相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尹晓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22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必要性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建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我市高度重视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2015年12月24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并施行,为自贸试验区探索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新途径、积累新经验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经过七年多的发展,自贸试验区的体制机制和改革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2018年5月4日,国务院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明确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2019年10月2日,市委、市政府印发《推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体制机制创新的意见》,对自贸试验区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调整完善。因此,按照立法进程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的要求,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通过法治方式固化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成果,做到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条例(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工作的部署要求,对自贸试验区发展目标、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等作了规范调整。《条例(修正草案)》共计3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目的和发展目标。按照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和我市“十四五”规划要求,《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贸试验区要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打造成为国内国际经济双向循环的重要资源要素配置枢纽、京津冀现代产业集聚区、中日韩自贸区战略先导区(第一条、第二条)。

(二)规范自贸试验区体制机制。为进一步巩固自贸试验区的体制机制改革成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一是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和联动创新机制,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与本市其他改革的联动(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二是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设立实行企业化管理、依照法定授权履行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职能的法定机构(第五条);三是各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局对相应片区履行管理职责(第六条)。

(三)促进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是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此,《条例(修正草案)》规定:一是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和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二是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运和贸易全链条(第十四条);三是支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申请优先审评审批(第十五条);四是优化通关监管模式,支持跨境电商及平台经济等业态发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五是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第二十条)。

(四)深化金融创新和协同发展。《条例(修正草案)》注重保障金融改革、服务国家战略。一是将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跨境人民币业务等相对成熟的金融创新固化下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是对正在探索开展的要素市场化交易平台、离岸贸易、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国际保理、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改革创新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三是规定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北京、河北自贸试验区的政务服务合作,建立制度创新合作机制(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五)优化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条例(修正草案)》明确:一是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第三十三条);二是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是按照国家要求配合做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第三十六条)。

此外,《条例(修正草案)》还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区划调整的部分条款内容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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